探讨“酒店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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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酒店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法律问题
作者:刘卫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39条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场所的显著位置”。有人认为这条规定是侵犯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应该取消,因为消费者有权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有人认为这条规定是正确的,不需要修改,因为企业拥有经营自主权。如何来寻找这一问题的正确答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今天,我们需要特别关注国际惯例。因此,本文就从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公平原则和国际做法或国际惯例来展开对这一问题的分析。

   一、我国法律对企业与消费者权益的相关规定
    1.作为公民的消费者与作为法人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平等地位,不能损害对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作为国家根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但该法并没有赋予消费者有强行消费的权利。而全面规范双方权利的《合同法》第三条则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我国依据上述法律,顾客与饭店的交易活动要以平等地被双方都接受的互利协议为基础,具体地说,顾客不能不经饭店同意强行入住或自带酒水、食品在饭店消费,饭店也不能强迫顾客人住饭店和在饭店消费。
    2.作为个人的消费者与作为法人企业的饭店在市场经济的交易活动中都拥有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6条与第17条规定: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6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18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规定。如果说上述两部法赋予了饭店自主经营权,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赋予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则赋予双方都有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依据上述法律,顾客有选择饭店的权利,饭店也有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决定经营或提供什么种类的产品与制定什么样的价格,包括有权利决定准许或不准许顾客自带酒水与食品进入餐厅享用。
   
    二、从公平角度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那么饭店的规定对消费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吗?饭店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目的很显然就是希望消费者消费饭店的酒水,而饭店里的酒水明显比超市里购买的贵,这都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顾客需要正确认识饭店产品的附加价值。因为酒店的服务、声望以及由灯光、音乐、环境构成的氛围对酒水增加了附加价值。这种附加价值被称为体验性价值,是非常昂贵的。很多人为什么请客喝茶不在自己家里泡茶喝,而要花大几十上百元到茶馆喝?并不是茶馆的茶一定比家里好喝,而是茶馆的氛围比家里好,来茶馆的目的是要感受这种氛围,也就是感受这种体验性价值。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人们越来越追求这种体验性价值。而对于饭店来说,要营造这种氛围和是顾客得到这种体验性价值都是要付出巨大成本的。根据国际旅馆杂志报道,三星级(中档)、四星级(高档)、五星级(豪华及度假胜地)饭店每间客房的平均造价要分别高达:11.6万美元、17.2万美元和37.55万美元。为什么不同档次的饭店造价相差这么大?是因为档次越高,附加值也越高,饭店的投入也越多。如果顾客自带酒水来此得到这种体验性价值,这对饭店来说是不公平的,长此以往,饭店将亏损而倒闭,最终消费者花钱也得不到这种体验性价值。因此,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既保护了饭店的利益,同时也最终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这种规定的公平性还体现在它保证了顾客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的第9条进一步规定, 饭店应当将房价表置于总服务台显著位置,供客人参考。因此客人进入饭店消费前完全知晓饭店的这条规定。从饭店和消费者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过程来看,该规定在饭店和消费者之间的生效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契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契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饭店与顾客之间通过口头形式形成的消费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实际上,按照饭店经营惯例,当顾客进入饭店时,饭店服务员对顾客作服务介绍、递给顾客菜单,顾客同意的话就点菜,这意味着顾客与饭店的消费合同已经成立生效; 不同意的话可以转身就走,这说明顾客不接受饭店承诺的合同,顾客与饭店的消费合同不成立。整个过程中,饭店丝毫没有强迫顾客接受饭店的消费条件,而是充分尊重了顾客的选择权。因此顾客在接受饭店这条规定的约束过程中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从国际做法进行分析
    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符合国际做法,有人将它上升为一种国际惯例,我们这里不去论证它是否是国际惯例,但我们能肯定它是一种普遍的国际做法。无论是饭店业发达的欧美国家,还是我国周边的国家,饭店是不允许客人自带酒水在饭店享用的。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在形成方式也符合国际上的做法。1981年11月2日由国际旅馆协会理事会通过的《国际旅馆法规》适用于旅馆与宾客或宾客代理人(非旅行社)间的合同关系。《国际旅馆法规》第1条规定:旅馆合同的内容应依据旅馆的等级、国内立法或旅馆业法(如有的话)、国际旅馆业规模以及旅馆内部规章而定。旅馆内部规章应告知顾客。第2条规定:对旅馆合同不规定任何形式。只要一方接受另一方发出的契约,合同即告成立。第4条规定:顾客应遵守他所留住的饭店的内部规则与习惯。通过该法规可以看出,要使之成为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接受的国际做法,其核心还是要遵守缔结合同的规则,即一方发出要约需要另一方的承诺或同意后才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而且正如合同一样,这种做法并非固定不变,它也是可以通过双方的合意加以改变的,比如当今很多饭店为了吸引顾客,也同意顾客可以自带酒水,因为如果饭店不同意的话,很有可能失去这类顾客。因此,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符合国际做法其实是符合合同法上的规则和惯例,它本质上还是受合同法规则的约束。

    总之,作为一个企业法人,饭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选择决定它的经营业务的权利,即它有权利设计它的产品种类与价格(费用)标准,有权利直接或间接地选择确定它的服务对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与顾客的交易关系是一种自愿互利的合作关系,双方都有选择权,双方都没有强迫对方、损害对方利益的权利。只有在双方公平、互利、自愿接受的情况下,交易才能进行,而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就是在双方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从长远来说,这条规定也是互利的。
出自:<<中国旅游饭店>>2005年第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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